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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制售含兴奋剂物质的有毒有害食品案,判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9 13:51:01 来源:互联网
减肥食品中竟含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兴奋剂,长期食用可能导致摔倒、休克、死亡……
 
近日,宜昌中院对一起销售有毒有害减肥产品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二审裁定,该案是全国首例销售含兴奋剂物质的有毒有害食品案,也是宜昌法院在食品安全领域首次适用《民法典》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王女士经介绍,在一名微商处购买了减肥食品套餐,王女士服用后多次出现腹泻、头痛、全身乏力等症状,于是找微商要求退款。微商拒绝退款后将王女士拉黑。王女士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研判,将陈甲陈乙两姐妹抓获,现场缴获市值600余万元的减肥产品,其中袋装药剂1.3万余袋,胶囊和片剂2.4万余粒。经鉴定,这些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成分,属兴奋剂。这些药物单用可能出现口干、便秘、腹泻、失眠、头痛、视觉模糊、抑郁等不良反应,混用后不良反应风险显著增加,特别是呋塞米使用剂量较大,易导致血压偏低、供血不足、头晕,严重时可能导致摔倒、休克、死亡。
 
2019年2月起,陈甲通过闲鱼APP购买了一批减肥保健食品“心形压片糖果”、“花轻嗖”“复合压片糖果”,通过淘宝店铺和微信进行销售,发现这批减肥保健产品销量不错,陈甲介绍自己的妹妹陈乙一同售卖减肥保健产品。在销售期间,一些消费者服用后出现头晕、心慌、恶心、反胃、腹泻等症状,有的消费者因脱水入院治疗。在接到顾客身体出现不适症状的反映后,二人隐瞒实情,把不良反应宣传为正常现象,继续售卖。案发时,陈氏姐妹的减肥保健产品销售额分别达143万余元和34万余元。
 
  判决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氏姐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陈甲销售金额为1433546.27元,情节特别严重。
 
陈乙销售金额为343672.68元,情节严重。
 
陈甲、陈乙明知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未保证食品安全,缺乏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不负责任,危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陈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甲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陈乙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媒体上发布警示公告及赔礼道歉声明。
 
案件判决后,二被告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远离“三无产品”

微商购物需谨慎
 
由于无法核实食品生产、销售渠道,通过非正规渠道如微信、微博等购买食品,可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而保健食品不同于一般食品,尤其是减肥类保健食品,广大群众在日常消费时务必擦亮双眼,谨慎甄别,切勿盲目相信广告宣传。如需购买保健产品,一定要查看食品包装是否有“蓝帽子”等相关标志,以防被骗。
 
注:“蓝帽子”是保健食品产品标签专用标识,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其产品标签上才能使用。目前市场上存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保健食品产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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